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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47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彥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量不詳,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應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彥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於「采寓酒店」之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丞博(下稱告訴人)電纜線之行為,時間密接,且在同一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犯意所為,且被害人單一,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即乙案自民國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甲案自110年3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1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嗣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7月19日,於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部分之犯行與本案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1年又數月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排除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尚有多次竊盜、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被告素行不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7、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因當時缺錢,已將竊得之電纜變賣新臺幣(下同)1萬初頭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惟查,告訴人林丞博(即上開現場主任)於警詢時證稱:被竊取的物品是兩大捆各約一米高的電纜線,粗略估計約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7頁),足徵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之價值尚非僅1萬出頭,況被告事後賤價變賣電纜線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其竊得電纜線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74號
  被   告 李彥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佐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22號刑事裁定
    ,定應經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另因2次竊盜、
    加重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7月、9月、7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
    定(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日22時22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與
    河南路3段交岔口處後,徒步進入附近「采寓酒店」之工地
    ,徒手竊取林丞博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22時47
    分許,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接續於同日23時34分許,駕駛
    同車輛至上開岔路口停放,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取林丞博所
    有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於同日23時41分許,以上開車輛載
    運離去;接續於翌(3)日0時58分許,駕駛同車輛至上開岔路
    口停放,進入上址工地徒手竊取林丞博所有之電纜線1批得
    手後,於3日1時24分許,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後一併載
    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振夆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1萬7000元(已花費殆盡)。嗣經林丞博發現遭竊即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始
    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林丞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丞博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 警方循線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前案刑事裁定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乙案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另與前案(甲
    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
    均屬故意犯罪。甲、乙2案均已發監執行完畢,其再犯本件
    竊盜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
    弱,其侵害法益亦有發散擴大之勢,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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