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晨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晨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張晨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晨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已繳交部分犯罪所得、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共6盒,其中如附表所示之5盒,已發還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中1盒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99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僅繳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餘未辦理繳回部分(即330元-299元=31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點絕2%凝膠餌劑5盒(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7338號
被 告 張晨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16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POYA寶雅
臺中大魯閣2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一點絕2%凝膠餌
劑」6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元,其中5盒已發還)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晨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一點絕2%凝膠餌劑」6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晨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一點絕2%凝膠餌劑」6盒,其中1盒因未能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5
盒因已經警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此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