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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于歆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于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偽造之「王宏祥」署押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于歆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至5行關於「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之記載,應補充為「致該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王宏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並通知許于歆至元大通訊行(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領取手機,許于歆因此詐得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補充說明: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APP)」之方式,將本案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傳送予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被告並供承:本案我是以「網路上」的代辦幫我辦理分期,簽名是輸入「網址」後簽名(偵卷第19、120頁);告訴人王宏祥亦證稱:本件貸款係以「手機APP線上」申請(偵卷第72頁),足認本案被告係以手機應用程式,偽造「王宏祥」署押以製作前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該文書自屬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無訛,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王宏祥」署押製作前開文書後,再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申辦貸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且身為告訴人之前同事兼友人,竟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將告訴人先前任意提供之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等個人資料,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僅為圖一己之私,將之作為詐欺貸款公司以取得財物(IPHONE14 PRO 256G手機)之用,已然損及告訴人及貸款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遭恣意外流、使用,且有害於社會公共信用及貸款公司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尚見悔悟之意,並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故本件與緩刑要件未合,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署押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傳送予大方藝彩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上「王宏祥」之簽名3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所得之IPHONE14 PRO 256G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支付全額賠償金即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稽(訴字卷第27-28頁),雖不足上開手機價值5萬元(見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載,偵卷第39頁),惟被告本案係以自己為貸款人名義購買該支手機,本應負擔該手機之對價,又被告供稱其已繳納手機貸款共1萬6千元,剩餘未繳款項已跟貸款公司協商完成等語(偵卷第21、122、124頁),復查卷內無反於被告此部分供述之證據,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經與告訴人調解及與貸款公司協商後,實質上已無法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
  被   告 許于歆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于歆與王宏祥係朋友,於民國112年3、4月間,王宏祥因
    同意擔任許于歆辦理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將其持國民
    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卡正面照
    片各1張提供予許于歆使用,然該次機車貸款並未成功核貸
    ,許于歆即改圖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256G手
    機1支。許于歆為順利向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之分期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30日19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王宏祥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填具王宏祥之姓名
    及個人資料,再將該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連同王
    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王宏祥持國民身分證自拍
    之照片,透過手機應用程式(APP)傳送予不知情之大方藝
    彩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王宏祥同意擔任許于歆辦
    理手機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致該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王宏
    祥本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大方藝
    彩公司及王宏祥。嗣因許于歆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致王宏
    祥於113年1月2日16時許接獲大方藝彩公司催繳通知,王宏
    祥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宏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于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  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⑵告訴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向  大方藝彩公司辦理手機分  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告訴人並未在大方藝彩公司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  。 3 被告向大方藝彩公司線上申辦手機分期付款之頁面擷圖、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1紙、被告上傳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向大方 藝彩公司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並以告訴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 4 大方藝彩公司113年3月11日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照會電話譯文、113年9月5日函文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函文檢附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大方藝彩公司於被告申貸後有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照會 ,然並未對保證人進行照會及對保,且大方藝彩公司已於112年5月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5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大方藝彩公司催繳簡訊翻拍照片1張 ⑴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申辦手機分期付款。 ⑵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告訴人遭大方藝彩公司催繳。 6 113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許于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公
    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罪。至被告在大方藝彩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
    造之「王宏祥」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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