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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陶俊元

陳俊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二人與田○群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田○群係00年0月生,有田○群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田○群於本案發生時即112年9月17日,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田○群為被告二人之友人,渠等自當知悉田○群為少年,是被告二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對告訴人丁○○因故心生不滿,竟夥同其胞弟乙○○、友人田○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營業處所內,由田○群先持平底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丙○○與乙○○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尺骨遠端骨折、右遠端橈尺關節後半脫位、左腓骨幹骨折、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丙○○、乙○○分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調解成立,惟被告二人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等節;兼衡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做工地工程,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為總則加重,於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田○群(民國00年0月生,其涉嫌傷害罪部分,
    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楊佩蓉、王嘉翔(其
    2人涉嫌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丁○○前為
    楊佩蓉經營之慧璨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因丁○○擅自對外稱丙
    ○○與楊佩蓉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丙○○因此心生不滿
    ,與乙○○、田○群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7日
    下午6時許,在慧璨開發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營業處所內,由田○群先持平底鍋毆打丁○○頭部;丙○○與
    乙○○則持木棍毆打丁○○,使丁○○受有右尺骨遠端骨折、右遠
    端橈尺關節後半脫位、左腓骨幹骨折、後胸壁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案發當天有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案發當天有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少年田○群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丙○○、乙○○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丙○○、乙○○及少年田○群毆打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妻林芮莘於警詢中證述 目擊吿訴人遭被告丙○○、乙○○及少年田○群毆打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楊佩蓉、王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遭毆打之經過。 7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吿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其等與少年田○群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成年,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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