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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55號、第55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承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同類
    型之竊盜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劉
    恩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55165卷第75頁)
    ,惟未與告訴人陳耀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
    情形(見本院易字卷102、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核
    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腳踏車1臺,雖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劉恩欣領回,業如上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含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承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瑜股        113年度偵字第5365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65號
  被   告 林承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儀曾於民國110年7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7日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大埔鐵
  板燒健行店」,見大門未鎖,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長陳耀明
  所有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
  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經陳耀明清點財務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南陽國
  民小學」大門前,徒手竊取劉恩欣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4
  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劉恩欣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腳踏車已發還劉恩欣)。
二、案經陳耀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明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紙、臺灣大車隊乘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儀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恩欣於警詢指述情
      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被告盤查照片等共5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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