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鄭永彬
- 被告洪祖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祖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20、573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6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祖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祖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張維倫、李辰恩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辰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祖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職臨時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出頭、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 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2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25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62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竊得財物 犯罪方式 證據 地點 1 張維倫( 未提告 ) 113年10月1日下午1時39分許。 泡泡馬特公仔1個。 洪祖楊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維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3至38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27頁)。 ③洪祖楊前往行竊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39至41頁)。 ④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偵一卷第43至49頁)。 ⑤洪祖楊離開行竊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偵一卷第51至55頁)。 ⑥張維倫提供之現場照片2張(偵一卷第5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一卷第63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2 李辰恩( 提告 ) 113年8月2日晚上11時21分許。 泡泡瑪特公仔1個。 洪祖楊於左列時間,步行至左列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得左列之物,得手後離去。 ①同本表編號1⑦。 ②證人即被害人李辰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5頁)。 ③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二卷第27頁)。 ④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偵二卷第37至38頁)。 ⑤洪祖楊離開行竊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二卷第39至43頁)。 ⑥洪祖楊前往行竊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二卷第43至46頁)。 ⑦洪祖楊行竊前後之監視器比對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47頁)。 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皮皮娃娃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洪祖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得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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