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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周莉菁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君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0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8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率爾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出售獲利,任 由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檢警難以追緝,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出售李皇志交付之5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獲利新臺幣2500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60071卷第4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門號SIM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 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71號被   告 邱君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邱君明明知上情,為賺取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向李皇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投簡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收購行動電話SIM卡門號,經李皇志同意後,李皇志遂於113年3月10日,在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號碼不詳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後,將本案門號及另4支門號不 詳之SIM卡當場交付予邱君明,再由邱君明交付1,500元予李皇志。邱君明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再於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依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5張手機門號SIM卡寄至某不詳空軍一號貨運站,而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作為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上開門號買賣價金2,500元 予邱君明。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1日17時21分許,假冒葉德純之子葉受昌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居住於南投縣南投市(住址詳卷)之葉德純,向葉德純佯稱:其聯絡電話改為本案門號,因急用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使葉德純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2日11時2分許,臨 櫃匯款10萬元至王佳琪(另為警調查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開贓款匯入後旋遭提領,致生損害於葉德純。嗣葉德純向葉受昌求證始知受騙上當。三、案經葉德純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君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邱君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另案被告李皇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27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邱君明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另案被告李皇志收購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葉德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葉德純之匯款憑證影本1份。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告訴人葉德純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贓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邱君明向詐欺集團交付另案被告李皇志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君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所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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