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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振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輔佐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8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列「復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性騷擾及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前已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療法人童綜合醫院接受精神鑑定,其結果認「黃員(即被告)目前為認知缺損狀態,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已有明顯缺損」等情,並因而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上開醫院精神監定報告書、上開本院裁定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P91至109),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可能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與在場告訴人等人對話及表明自身意圖情形,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乘機性騷擾及公然猥褻2罪名,並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密接時、地,乘機觸摸告訴人背部身體等處後,隨即以露出生殖器方式供在場告訴人等人觀看,是其露出生殖器行為,亦不免含有接續騷擾告訴人之意思,因此,應認被告係以接續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加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事實較為妥適,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所犯乘機性騷擾罪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告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如數賠償,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見本院易字卷P171),爰就被告所犯乘機性騷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公然露出生殖器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現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2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前因另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則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應已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有前述精神疾病,為預防被告因病再為犯罪,並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 、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育,改善其精神症狀,及加強其自我控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3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B000-H1132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成年女子素不相識。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
    4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小歐洲餐酒館)
    ,藉機走至A女身後,趁A女不及抗拒,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
    左肩、背部、腰部及胸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嗣於同日23時58分、翌(5)日0時2分許,被告復基於公然
    猥褻之接續犯意,在上開餐酒館,將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共
    2次,公然裸露予餐廳內之人觀看。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4日走進小歐洲餐酒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之左肩、背部、腰部及胸部,嗣又將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3 證人即A女在場友人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嗣又將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及手機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之左肩、背部、腰部及胸部,嗣又將褲子拉下露出生殖器,且褲子顯非不慎掉落,其亦無意識不清之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
    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
    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
    ,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
    ;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
    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
    。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
    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
    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
    、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
    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
    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
    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
    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
    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在小歐洲餐酒館相遇,被告
    竟口出「我很有錢、要不要做愛」等性相關之調戲言語,又
    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出手觸摸告訴人之肩膀、背部及腰部
    ,並有揉捏行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丁○○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之行為
    顯非與陌生人之正常互動,足認被告確有出於性暗示而調戲
    之意圖及行為,被告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依一般社會常情,自仍應認該等部位係
    屬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騷擾、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被告對告訴人
    所為之上開多次觸摸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及2次露出生殖
    器之公然猥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乘機性騷擾及公然猥褻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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