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葉培靚
- 被告郭紜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紜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2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紜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紜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匯款單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起訴書所示之附表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蔡宜憲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不予累犯加重之理由: 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 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乙節,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有上開累犯之事實,後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並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等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近5年,尚難認被告 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因為支應生活開銷及償還債務,而佯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於113年12月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於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餘款65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然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僅給 付2萬元、114年1月17日、2月17日、3月17日僅分別給付1萬元,迄今總共給付5萬元之調解金,有被告當庭提出之匯款 單照片4張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32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5至41頁、偵卷第77至78頁),顯然並未依約履行調解之內容,又以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等情,綜合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尚未給付和解金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得參)。 ㈡查被告本案詐得7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償還70萬元,有前引之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前,僅償還5萬元 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萬元,扣除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所餘65萬元,依上說明,因被告尚未依承諾將款項實際賠償予告訴人,基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能提出於本案終結之後已實際償還告訴人損失之證據資料,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5號被 告 郭紜嘉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紜嘉與蔡宜憲前為男女朋友,郭紜嘉明知其並無投資康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成生醫公司)之本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初之某日,向蔡宜憲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康成生醫公司獲利云云,致使蔡宜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 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紜嘉,並同意郭紜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郭紜嘉全數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及償還債務。嗣蔡宜憲向郭紜嘉詢問投資獲利情形,郭紜嘉百般推諉並避不見面,蔡宜憲始知受騙,訴警追究,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宜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紜嘉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資金拿來投資康成生醫之事實。 ②坦承將由告訴人之處取得之款項,用以支應日常生活花費及償還債務。 ③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附表帳戶之附表金額。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憲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以投資為由蒙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提領7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被告身分證翻拍照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以投資為由蒙騙,而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提領7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紜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70萬元,除已償還告訴人2萬元之部分外 ,餘下之68萬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2月22日7時14分 10萬元 蔡宜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22日7時16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12月27日15時42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29日16時16分 同上 同上 5 113年1月3日14時41分 同上 同上 6 113年1月5日14時21分 同上 同上 7 113年1月5日14時22分 同上 同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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