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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月馨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恩

楊淑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36、33924號),茲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聖恩、楊淑婷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王聖恩、楊淑婷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淑婷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聖恩、楊淑婷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恩、楊淑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聖恩、楊淑婷2人就本件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聖恩、楊淑婷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已與本件告訴人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均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4月9日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復酌以被告王聖恩素行尚非良好、被告楊淑婷則無前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2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楊淑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審酌被告楊淑婷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信經過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楊淑婷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王聖恩雖亦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於107年、109年、110年、113年間即均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20日至50日不等之拘役刑,堪認被告王聖恩素行不佳,為竊盜犯行之慣犯,難期無再犯之虞,故不併予宣告緩刑,盼其經此次刑罰之執行,知所悔悟。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雖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公司,然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2人所賠償告訴人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1,896元,與其等所竊得2件長褲之售價相同;而賠償告訴人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9,430元,則與其等所竊2雙鞋之售價高出4,150元,足認被告2人已以相同價額或逾價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以求公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聖恩、楊淑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聖恩、楊淑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3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
  被   告 王聖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淑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聖恩、楊淑婷為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6時3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麗寶OUTLET SKECHERS專櫃,王聖恩與楊淑婷先分別至男鞋
    區、女鞋區物色要竊取之鞋款,待2人試鞋完畢後,王聖恩
    先至女鞋區與楊淑婷會合,並徒手竊取女性米色運動鞋1雙
    (價值新臺幣【下同】2,490元)後,2人遂前往店內服飾區
    角落,由楊淑婷拿取衣物遮擋把風,待王聖恩將該女鞋放入
    袋中後,2人復前往男鞋區,王聖恩並在男鞋區徒手竊取黑
    色男性休閒鞋1雙(價值2,790元)後,再與楊淑婷會合並將該
    男鞋放入袋內,2人以此方式竊取男(女)鞋2雙得手後,即行
    離去。(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924號案件)
(二)於113年2月12日17時2分許,在上址麗寶OUTLET LIFE8專櫃
    ,王聖恩先將LIFE8專櫃所販賣之淺藍彈力舒適牛仔雛型長
    褲(價值948元)、淺藍水洗單寧彈力牛仔縮口長褲(價值948
    元)之吊牌拆除,楊淑婷並將該牛仔褲2件摺疊後交由王聖恩
    ,王聖恩隨即觀察店內監視器拍攝方位,並由楊淑婷拿取衣
    物遮擋把風,王聖恩並將該牛仔褲2件放入藍色提袋中,得
    手後2人即行離去。嗣告訴人林育洲、許晏萍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署1
    13年度偵字第33036號案件)
二、案經林育洲、許晏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聖恩於偵查中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平常為伊本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跑車(計程車),不在麗寶OUTLET等語。 2 被告楊淑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淑婷於偵查中坦承伊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都待在住處,不在麗寶OUTLET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洲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晏萍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5 ⑴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 ⑵被告王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拍攝之正面及側面半身、全身照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證明: ⑴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王聖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拍攝之半身、全身照之外型,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男性犯罪嫌疑人外型具高度相似性之事實。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楊淑婷所有(被告楊淑婷於偵查中陳稱該機車僅由伊本人及被告王聖恩會使用),而被告楊淑婷前騎乘該機車時所穿著之鞋子(白底黑鞋),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女性犯罪嫌疑人所穿著之鞋子具高度相似之事實。 6 ⑴麗寶OUTLET「饗泰多」餐廳訂位畫面擷圖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調字第2號通信調取票 ⑶被告王聖恩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⑷被告楊淑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使用者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證明: ⑴麗寶OUTLET「饗泰多」餐廳之訂位紀錄,於113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之訂位人資訊,而該門號為被告王聖恩所使用,所留存姓氏亦與被告王聖恩相符等事實。 ⑵被告王聖恩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2日16時56分起至同日17時11分止,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即麗寶OUTLET),堪認被告王聖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有前往麗寶OUTLET 之事實。則其於偵查中辯稱:當日都在跑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且其提供GOOGLE定位紀錄亦屬偽造,顯不足採。 ⑶被告楊淑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2月12日16時59分起至同日19時37分止,該門號之基地臺位置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頂」(即全家便利商店麗寶摩天輪店之樓上),堪認被告楊淑婷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有前往麗寶OUTLET 之事實。則其於偵查中辯稱:其整日都在臺中市大肚區住處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
    而為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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