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陳惠民
- 被告楊明滕、A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43、243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在不詳地 點」更正為「在居所附近之7-11超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A04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指示申辦並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聯絡之犯罪工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之幫助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A03、A02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利,竟因一己貪念,將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兩名子女為被告扶養並由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之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3號第24339號 被 告 A04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電話SIM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本案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碰面地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確定有無申辦本案門號,因為伊玩「星城ONLINE」、「包你發娛樂城」需要預付卡創辦帳號,因為每個帳號都有首儲可以拿,伊的手機有遺失過,但是不知道遺失時是用哪個門號云云。惟查,經本署函詢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公司函覆本案門號並無對應之「星城ONLINE」、「包你發娛樂城」相關資料,且無證據足認本案門號遺失而遭他人使用,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現金憑證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之事實。 3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交付簽發本票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雙向通聯查詢結果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0月24日所申設之事實。 2、自112年7月4日10時53分許起至同日11時28分許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與告訴人A03聯絡之事實。 5 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弈字第11300030號函及114年1月13日弈字第11400003號函、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網字第11312121號函、114年1月17日網字第11401039號函 1、證明本案門號並未用以申設「星城ONLINE」、「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之事實。 2、被告所申設除本案門號外之另外9個門號,僅「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綁定「星城ONLINE」遊戲帳號、「0000000000」門號綁定「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其餘8個門號及本案門號均查無對應資訊或相關資料,故被告辯稱因遊玩「星城ONLINE」、「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需大量門號領取獎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聯繫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02 112年4月間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5日17時15分許 290萬元 2 A03 112年7月初某時 投資詐欺 112年7月4日10時52分許 460萬元 自112年7月2日至同年7月22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門號(含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A03,共面交收取460萬元款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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