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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唐中興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瑞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詐欺集團」部分,均更正為「詐欺得利成員」。

㈡證據部分:被告蔡瑞彬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8號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

㈢理由部分:

⒈詐欺得利犯行之成員由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購行動電話晶片卡、向前述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得利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詐騙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⒉併案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2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單一幫助詐欺得利行為,幫助詐欺得利成員遂行詐欺前述各被害人之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⒋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欺得利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晶片卡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僅因個人缺錢花用,竟甘願淪為販售人頭行動電話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整體治安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困難,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惟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相較於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助成助正犯犯罪之風險性容有差異,另念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售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百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1 項、第30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謝怡如、傅克強、胡竣瑋各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
  被  告 蔡瑞彬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彬明知犯罪集團為隱匿身分會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用
    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倘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付予不甚熟識之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
    人,其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不違背其
    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7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不詳地點,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10月27日以本案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000
    0000000000000號全聯福利卡會員(下稱本案全聯會員帳號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許,假冒玉
    山商業銀行之名義,傳送釣魚簡訊予許朝欽,向許朝欽佯稱
    :「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
    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致許朝欽陷於錯誤,因而
    點擊該簡訊所附之釣魚網站網址,並依該網站之指示輸入個
    人資料及其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4649-****-****-0646號
    信用卡卡號(完整資料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依指示
    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即將本
    案信用卡資料綁定本案全聯會員帳號,並於112年10月28日1
    9時12分許,使用本案全聯會員帳號,以本案信用卡在PX Pa
    y EC商城購買共新臺幣(下同)8萬6,950元之商品(嗣因訂
    購商品缺貨退款,實際交易金額為8萬813元),以此方式盜
    刷許朝欽之本案信用卡,因而詐得免支付上開商品費用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許朝欽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許朝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瑞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云云;後改稱:我有以交付1張SIM卡可獲得200元報酬的對價,將SIM卡交給不認識的人,我知道這樣不合理,我有問他這樣好像不是合法的,但他說這是房仲業務要用的,我不是賣SIM卡,他是給我車馬費云云。 2 告訴人許朝欽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釣魚簡訊截圖、玉山銀行玉山卡(信)字第112006276號函暨所附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朝欽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揭時、地,在釣魚網站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本案信用卡並隨即遭到盜刷之事實。 3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全聯聯字第1130135、1130585號函暨所附本案全聯會員帳號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全聯會員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2.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全聯會員帳號盜刷8萬813元,用以在PX Pay EC商城購買商品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及通聯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31120934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雙證件照片及申請人簽名、遠傳電信門市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於112年9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台北龍山寺直營店」所申辦之事實,此亦與被告供述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某處交付SIM卡予他人等語之地理位置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獲得現金200
    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岑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23號
  被  告 蔡瑞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2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照股)以
114年度易字508號審理中之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
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彬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
    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福利中心)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
    再由另名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
    員,於112年10月29日16時43分許,以簡培恩(已另案提起
    公訴)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釣魚簡訊予
    林志強,佯以: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應立即驗證個
    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林志強因而陷於錯誤,
    點選上開釣魚簡訊所附連結,並按指示步驟輸入其玉山銀行
    卡號、授權碼及信用卡到期年月。該詐欺集團取得林志強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線上盜刷該信用卡儲值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且該會員帳號再於112年1
    0月31日,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商品,致林
    志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11萬6,316元。經
    林志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瑞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簡培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林志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釣魚簡訊擷圖2張。
 ㈤玉山銀行113年9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2916號函檢
    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
 ㈥全聯福利中心113年1月3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023號函檢
    附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1份。
 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㈧遠傳電信114年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311209348號函檢附
    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蔡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蔡瑞彬前因提供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另名告訴人許朝欽犯詐欺得利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照股)以114年度易字508號
    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稽
    。又本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所提供之預付卡門號與上開
    起訴案件中所提供之門號同一,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23號
  被   告 蔡瑞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照股)以114年度易字508號審理中之案件,係屬於法律上同
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彬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
    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聯福利中心)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
    再由另名成員假冒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客服人
    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5分許,以蔡國裕(另行通緝)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釣魚簡訊予葉展佑,
    佯以: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其帳戶,應立即驗證個人資料,
    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云云,葉展佑因而陷於錯誤,點選上開
    釣魚簡訊所附連結,並按指示步驟輸入其玉山銀行卡號、授
    權碼及信用卡到期年月。該詐欺集團取得葉展佑之玉山銀行
    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8日19時44分許線上盜刷該信
    用卡儲值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會員帳號,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19時50分,以該會員
    帳號及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線上刷卡消費商品,致葉展佑之
    玉山銀行信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下同)21萬1799元。經
    葉展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展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瑞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展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釣魚簡訊擷圖1張。
 ㈣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含基本資料)。
 ㈤全聯福利中心會員交易明細。
 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核被告蔡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被告蔡瑞彬前因提供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對另名被害人許朝欽犯詐欺得利案件,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照股)以114
    年度易字508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
    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所提供之預
    付卡門號與上開起訴案件中所提供之門號同一,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威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被  告 蔡瑞彬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508號(照
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瑞彬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將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在不詳地點,將該門號預付
    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楊恂涵之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授權碼及到期年月。該詐欺集團取得楊恂涵
    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後,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
    日止,線上盜刷該信用卡儲值全聯福利中心之PX PAY點數至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致楊恂涵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共計遭盜刷新臺幣21萬7,511元。嗣楊恂涵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楊恂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蔡瑞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恂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1月21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5680號函、113年1月9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
    061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
    日(113)全聯聯字第1130187號函檢附之會員資料。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門號之申登資料、本案門號預付卡申
    請書1份、被告申登之所有門號之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㈤臺中○○○○○○○○○114年1月9日中市太戶字第1140000195號函、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14日健保桃字第114930
    1609號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瑞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蔡瑞彬前因提供同一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對另名告訴人許朝欽犯詐欺得利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2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照股)以114
    年度易字508號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
    起訴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所提供之預
    付卡門號與上開起訴案件中所提供之門號同一,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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