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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育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育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育國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分別對告訴人莊宏森、簡安燁佯稱其有可出售之遊戲幣,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4,600元予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37、39頁);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其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7、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分別向告訴人莊宏森、簡安燁詐得200元、4,600元。上開總計4,800元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8號
  被   告 徐育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育國無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一)徐育國於民國112
    年7月4日前某日,使用其不知情之妻李雅淇(李雅淇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成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PLANET9網路
    商城」之會員,嗣徐育國即於112年7月4日9時30分許,在LI
    NE社群「遊戲幣-楓界-新楓之谷」,以暱稱「水果」與莊宏
    森聯繫、向莊宏森詐稱:有遊戲幣200T可出售云云,致莊宏
    森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至由上開商城帳戶申請之永豐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徐育國見莊宏森匯款成功後,遂將莊宏森封鎖
    、避不聯絡,莊宏森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二)徐育國於
    112年8月11日,使用其不知情之妻李雅淇名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成為肥達國際有限公司所經營「IPLAYGAME91
    樂遊網」之會員,嗣徐育國即於112年8月13日1時36分許,
    同在上開LINE社群,以暱稱「ㄍ」與簡安燁聯繫、向簡安燁
    詐稱:有遊戲幣5000T可出售云云,致簡安燁陷於錯誤,於
    同日1時36分許,分別匯款2300元、2300元至由上開網站帳
    戶申請之臺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育國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回覆
    簡安燁,簡安燁方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莊宏森、簡安燁分別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育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宏森、證人即告訴人簡安燁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證人李雅淇之證述、證人游峻復之證述、告訴人莊宏森
    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簡安燁提出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函覆之交易資料與會員基本
    資料、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肥達國際有限公司提供之交
    易紀錄及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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