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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5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客文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客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客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上開3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後於110年12月11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毀損、妨害自由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邱坤琳發生糾紛,即持木棍對告訴人邱坤琳揮舞,使告訴人邱坤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享溫馨公司所有之櫃檯桌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114年度院保字第893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9號
  被   告 陳客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1樓臺南○○○○○○○○新營辦公處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客文前因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
  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嗣上開⑴、⑵、⑶罪刑之其中有期徒刑部分
    ,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10月22
    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上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於110年
    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1
    日7時11分許,在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溫馨公
    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
    消費後,委請該店櫃檯人員邱坤琳叫代理駕駛者,因該名代
    理駕駛者與陳客文前發生糾紛,陳客文自車上拿取木棍1支
    ,欲毆打該名代理駕駛者,該名代理駕駛者隨即逃離,陳客
    文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犯意,持木棍1支對邱坤琳
    揮舞、戳邱坤琳之胸部、作勢毆打,並對邱坤琳恫稱:把該
    名代理駕駛者找出來,否則就打你等語,致邱坤琳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陳客文又持木棍敲打享溫
    馨公司所有之上址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之櫃檯桌面,導致
    櫃檯桌面之玻璃破碎及木櫃毀損,足生損害於享溫馨公司。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客文,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坤琳、享溫馨公司委由邱坤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客文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支對告訴人邱坤琳揮舞、戳告訴人邱坤琳之胸部、 作勢毆打,並持木棍敲碎告 訴人享溫馨公司所有之上址 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櫃檯之桌面玻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 人邱坤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支對告訴人邱坤琳揮舞、戳告訴人邱坤琳之胸部、作勢毆打,並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享溫馨公司所有之上址享溫馨KTV南屯向學店之櫃檯桌面 ,導致櫃檯桌面之玻璃破碎及木櫃毀損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12.11南屯店物品毀損清單各1紙、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木棍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㈣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 扣案之木棍1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上開恐嚇、毀損
    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毀損他人器物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器物
    罪嫌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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