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李依達
- 當事人李冠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霆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所該當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財產法益犯罪,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已徵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財產上利益,致告訴人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3.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之財產利益價值、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無須給付新臺幣3萬8,000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11號被 告 李冠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霆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以購買點數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21時6分至21時14分,以所註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註冊老子有錢online遊戲暱稱「wan83101」,並使用GASH_PAY付款方式,利用網路刷卡不需簽署姓名,僅須輸入信用卡號及持卡人資料之特性,未經洪崇裕之同意,輸入洪崇裕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購買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遊戲老子有錢online之點數,嗣該公司支付等值之遊戲點數予李冠霆後,該公司卻接獲So-net小額付款退款通知、台灣碩網支付端退款案件通知,李冠霆因此詐得免予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3萬8000元。 二、案經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茂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霆於偵查中供陳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