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緝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甲路與自立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K菸2支(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龍」之人,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毒品是在網路上買的,已經忘記毒品來源上手等語。足見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屬不該。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