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富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楊富全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997、8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緝卷第7至2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是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緝卷第40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尚無取證瑕疵等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除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排除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採尿前我沒有施用毒品;採集尿液經送驗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過低,可能是因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56ng/mL、640ng/mL,已高出可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23頁),堪認被告有於112年10月11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被告雖辯稱: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而鑑定報告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數值過低,可能是因服用感冒藥所致等語。惟依衛生福利部所訂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18條對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訂有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並非一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即判定為陽性反應,而必須確認檢驗濃度達特定閾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已排除對於僅含低量濃度之誤判;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明確而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感冒藥或其他藥物,亦不致使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況被告雖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所致,卻並未提出該藥品供本院調查以釐清案情。由上可徵被告此處所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無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7至22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說明: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加重其刑等語(見易緝卷第40至41、58頁)。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施用毒品而罪質相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思積極戒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未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已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執行前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