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富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0 年度毒偵字第7997、8604號、111 年度聲觀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0 年10月12日上午9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0月11日晚間11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㈡110 年10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車上,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 時28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2.94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爰此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節均坦認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21/A0000000 、UL/2021/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已逾3 年,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而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曾傳喚被告以確認其是否有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無故未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多元處遇評估,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 年1 月24日函知被告應於111 年2 月21日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仍未獲回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維岡同110毒偵7997字第1119009946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無從認被告有積極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故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