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富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4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富全處如本院附表「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富全(下稱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894公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含袋重0.71公克,未經鑑驗)、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器1組。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認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民國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不再爭執警方逮捕、採集尿液送驗等程序之適法性,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本案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人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犯施用毒品罪實係病患型行為,犯罪心態有別於一般刑事犯罪,反社會程度較低,尤以施用毒品本具有成癮性,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8月,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仍未能戒除毒癮、確實遠離毒害,反而一再施用毒品,顯見行為偏差,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衡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目的、行為態樣與罪質相同,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且施用毒品僅在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有限,應著重對於行為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