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晏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晏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晏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予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負責收付款之業務上機會,侵占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入己,造成告訴人賴可蘋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偵卷第64至6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易字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77號
被 告 張晏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樓
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萍自民國113年9月起,受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大台中四海豆漿」擔任員工,負責收付款、製作餐點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6時21分許,利用其在櫃檯
從事收銀工作之際,徒手拿取收銀機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得手;復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徒手拿
取收銀機之現金500元得手,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
以侵吞入己,嗣經店長賴可蘋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查看,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可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賴可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占店內款項,侵害之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告訴人亦表示本案不予追究之意,於114年2月20日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應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被告所拿取之現金原放
置於收銀機內,被告係於幫客人結帳時、收銀機開啟期間拿
取,應認被告基於業務身分而持有該現金,其易持有為所有
之行為自應該當業務侵占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