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何紹輔、蔡有亮、林忠澤
- 被告蕭安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安伶(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應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貸時,裕富公司要求被告須擬定商品買賣契約,須由裕富公司代墊商品支出,受讓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以此方式實質貸款給被告,並表示該買賣契約無實質效力,僅係過水以便貸款,被告未經多想,遂在契約書上簽屬告訴人即被告母親「林秀雲」之名,被告均有依約繳納貸款,對裕富公司、告訴人皆未發生實際損害,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相較,該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抑或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主觀之惡性與本案被告相比,均較本案嚴重,卻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本案被告遭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似有未洽。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 被告業已自白犯罪,真誠悔悟,絕無再犯之可能,實務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案件所在多有,與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因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善盡說理義務,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並屬妥適,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上訴意旨雖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及未給予緩刑,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以 上述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但所提出之他案判決因與本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尚不得以他案判決任意指摘本案,更不得以他案判決拘束本案之量刑,是上訴意旨並無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諸被告上述犯罪態樣、行為手法、所生危害,並審酌原審量處被告之刑度,已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刑度,本院尚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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