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黃玉齡、湯有朋、呂超群
- 被告劉奕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劉奕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01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為被告A01(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字第276號卷 第44頁),亦與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意旨相符(同上卷宗第15至1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是聽從他人指示而載送應召女子,為偶發行為,未因此受有報酬,非大規模經營應召站,對社會善良風俗的損害程度低,且無前科,平時熱心公益,常捐血幫助他人及流浪動物,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且已尋得正當工作,任職於醒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倘若令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反難以復歸社會,為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為圖私利而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造成危害,亦增加國家查緝成本,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僅媒介1名成年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 易之犯罪規模,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所宣告之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爭執原審量刑的妥適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提出從事正當工作之證明文件,足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①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②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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