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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曹錫泓曹宜琳陳嘉凱林新為

  • 被告
    黃麗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麗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麗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法條部分撤回上訴(下就各卷宗均以卷號簡稱之,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第39頁)。另被告於上訴狀表明本案商品已經結清價額,無積欠價額等語,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其已給付所竊取優格之價金予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工分公司等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第65頁、第67頁),是應認被告就沒收部分亦提 起上訴。 (三)據上,本案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以及沒收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案發時因另案遭詐騙,精神、身體狀況均很不好,始會為本案犯行;伊已經將所竊得優格之價金給付予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且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宣告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6年度第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楊慧𤧟(按:本案告訴人應係全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中工分公司,楊慧𤧟僅係告訴代理人,此有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 (三)然本案經上訴後,被告始提出民國113年9月28日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並辯稱其有於案發後前往告訴人店內結帳等語。而被告所提出發票之開立時間係113 年9月28日,與被告行為之時間相隔非久,且係被告接受警 詢後隔日(被告係於113年9月27日接受警詢);再該發票所記載金額與被告所竊得之優格相同,均係309元,且品項係 「馬修精品優格」。據上,以被告所提出發票之內容,以及該發票係於被告接受警詢後所開立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於113年9月28日持其所竊得之優格1桶前往告訴人店內結帳,而 給付相當於其所竊得優格之價金予告訴人,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量刑證據,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即非妥適。另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相當於犯罪所得之價金乙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是原審就沒收之宣告亦非妥適。 (四)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科刑以及沒收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科刑以及沒收改判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應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有前往告訴人店內給付價金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所自陳之犯罪動機、經過;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個人資料,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上開案件亦係過失案件,而非故意犯罪,是被告即屬於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者,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而其犯後前往告訴人店內給付價金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第5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給付告訴人價金之情形已如上述,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格壹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楊慧𤧟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前已有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優格1桶(價值新臺幣309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113年度偵字第60376號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中工店,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組長楊慧𤧟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309元之優格1桶,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逃離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楊慧𤧟察覺失竊報警處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慧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慧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徐興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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