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英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英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亦準用之。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確認,明示僅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曾英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不滿告訴人吳振中勸導移車,竟不思克制情緒以理性方式溝通,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案手段惡劣,且於偵查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益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觀諸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及犯後態度,原審僅處以罰金2,000元,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又法律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為明道中學教官,於學生上學時間負責維護校門前之交通秩序,有勸導、驅離違規車輛之義務。而被告既明知其係違規將車輛停放在校門前黃色網狀線上,亦知悉違規停車易造成交通混亂致生交通事故,於告訴人執行勤務上前勸離時,因認校方未妥善規劃家長接送車輛停等區,亦未善盡告知接送區之訊息,一時情緒失控,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肩部(近鎖骨)挫傷併肌肉痛之傷害,此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密錄器錄影截圖、告訴人113年12月10日烏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54-55頁),足見被告情緒控管欠佳,訴諸暴力,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更破壞社會理性溝通之基礎。又參諸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辯稱:我不認為我有打他,我只有推他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6-37頁)之犯後態度,復綜合其他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見本院卷第23頁),認原審僅判處罰金2,000元,失之過輕,未能充分反應被告應負之罪責,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感情相悖。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交通規則,契置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於不顧,為圖一己之便,將其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校門口黃色網狀線上,並於告訴人上前勸導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縱其係認校方規劃家長車輛停等區未臻完善之故,對告訴人有所情緒,然訴諸暴力之舉動,仍應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輕重;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