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何紹輔、陳惠民、林忠澤
- 被告余立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立文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施振超律師(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度中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對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含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對於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115、15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的犯罪事實及主觀犯意都不爭執,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法院量處拘役以下之刑度,當時從臺北到臺中拓展業務,要承租辦公室,房東要求以法人名義承租,因而設立立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勝公司)與房東簽約,在臺中發展保險業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部分,本件係因被告前擔任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公司) 臺北北三業務中心體系總監,帶領團隊屢創佳績,於112年 升任該業務中心單位主管,隨著組織壯大,派遣至臺中地區拓展業績規模,並經公司同意,尋找洽談承租辦公室事宜,因該辦公室房東希望以法人名義承租,並須進行合約公證,被告始設立立勝公司,用以承租該辦公室,並作為稅籍登記使用,被告設立立勝公司僅為了承租該辦公室使用,未涉及任何實際營運,不諳法律規定而涉犯本案刑責,在原審判決不久,即遭業內有心人士檢舉,將原審判決書寄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4款規定:「申請登錄之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登錄;已登錄者,所屬公司應通知各有關公會註銷登錄:四、曾犯偽造文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者。」,顯然有人意圖使被告喪失保險業務員資格,使業內有心人士得以接收被告努力取得之業績與管理團隊,波及業務同仁生計與發展。被告係無心之過導致本案發生,並無惡意圖謀,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拘役之刑度,否則被告將遭上開規定剝奪保險業務員資格,對被告之處罰顯然過重等語。 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外,並應受比例及公平等原則之限制,以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科刑之正確或妥適與否,則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罪刑相當之原則,係指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如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 若國家所施加之刑罰,致被告人身自由及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遭受重大不利益,而該等不利益之整體效果已超出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範圍,即有違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法院於量刑時,應考量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而為整體之判斷,確保處罰之程度與效果,與所欲達成之各種刑罰目的之間,具備合理、適當之關聯,及對於被告所生之整體不利益程度,應與其所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相匹配,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科刑範圍屬於法定刑中較輕度之自由刑處遇,並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固然足以彰顯對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非難程度,兼寓有使其知錯能改、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惟被告之工作係擔任公勝保經公司之體系總監,長期從事保險經紀人業務工作,目前已有相當之工作成就,而被告所為虛偽驗資設立立勝公司之行為固然應予相當之非難,然依前開辯護人所提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第4款之規定,倘若被告依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判決確定後,將同時因而導致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資格登錄遭到依法註銷,對於其工作權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不僅影響被告短期生計,更形同中止其於保險業長期耕耘之職涯軌道,致其既有、多年從事保險業所累積之成就崩解,旋即歸零,反而不利於其日後復歸社會工作,喪失原審判決量處輕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之刑罰目的,亦即其因此所受刑罰及工作權遭受重大不利益之影響程度,已遠高於上開原審判決所量處之短期自由刑本身處罰之罪責內涵,就該刑罰對被告之整體不利程度與所欲達成刑罰目的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已非無疑。 ⒊又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所反映之主觀惡性,尚非屬於重大不赦,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全部客觀行為,僅爭執主觀犯意(或不法意識),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在保險業有穩定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須扶養等語,且查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則綜合其人格特性、生活背景、本案犯行之情節與犯後態度,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主觀上具有受教化之意願及可能性,本身亦具有改過自新、穩定回歸社會之條件,再犯刑罰法律之風險甚低。倘若被告因本案所受之輕度刑罰,導致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被註銷而失去長期穩定之工作,不僅除前述其個人生計將立即陷入困難,對於其因立即失業而導致家庭經濟重擔須轉嫁配偶或其他親屬,生活安定之基礎造成嚴重打擊,波及其家庭成員之經濟及生活保障,影響層面將遠超被告一人,並有因此孳生其他家庭或社會問題之虞。是衡諸其所犯之罪之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此等刑罰及對其工作權所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程度顯然有失均衡,倘若未於量刑時予以適度調整,難謂刑罰相稱或合乎比例原則。 ⒋綜上,原審就被告本案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為之量刑雖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刑罰種類對被告工作權所生重大不利益之影響程度,稍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借款驗資方式,佯裝立勝公司應收股款業經收足,並據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紊亂主管機關對立勝公司資本查核及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並破壞商業會計之財務報表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訊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即公司在法律上屬於獨立之法人,包含具有獨立之財務,並非公司負責人私有財產之一部分),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有損市場秩序與經濟信賴基礎,其行為難認可取;惟另審酌本案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屬有限,及前述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法不經辯論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就立勝公司設立登記為虛偽登記申請,破壞對公司登記制度與商業會計之信賴基礎,影響所及不僅是主管機關,亦關涉市場秩序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仍認應使其受有上開罪刑之宣告及一定程度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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