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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何紹輔林忠澤黃麗竹

  • 被告
    王偉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銘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偉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 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25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狀,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113年1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及113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改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態度反覆,復參以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羅博特科技有限公司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因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原審判決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 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原審判決量處之刑違背量刑內部界限 而違背法令。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依法就量刑及沒收部分審酌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科處刑罰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有所依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調解成立,被告於114年10月7日給付第1期款項375萬元後,聲請人同意就本案及被告所涉另2案件不為爭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4年重上字第21號調解筆錄、收據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7頁)。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 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本案前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並追徵犯罪所得,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前開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卻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賠償,暨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與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因另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 字第17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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