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黃佳琪、黃立宇、彭國能
- 上訴人林佳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林佳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92 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明知任意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興大學 府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隨即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外號「西瓜」之男子。不詳之人輾轉取得該張預付卡後,於112年8月間,以乙oo(警方另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名義,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會員帳號。 二、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使用網路臉書暱稱「江游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欣怡」,與賣家丁oo聯絡,詐稱欲向其購買電子票券,復以下單失敗為由,要求丁oo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玉山銀行)客服經理姜家豪」聯絡,其等再以簽署三大保證為由,要求丁oo配合操作;丁oo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帳號0000000000X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同日16時47分,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6時50分,遭不詳之人網路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oo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查後,發現上開2個帳戶為乙oo「樂享購 」帳號下單訂購商品時所產生之虛擬收款帳戶,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按:愛走公司已於112年8月28日退款20萬元予丁oo,並於112年8月31日與丁oo達成和解)。 三、案經丁oo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 佳緯(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 第二審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57、53至5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oo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中華郵政大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2年8月30日一建國字第1017號函暨檢送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愛警字第1130514001號函暨檢送和解協議影本、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檢送台灣大哥大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112年7月19日預付卡申請書彩色影本(見偵卷第41至42、43至47、49至51、55至57、77、79、81、83、85、87、89、93、135、137、139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預付卡可能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預付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未附理由。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更一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 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行,與幫助詐欺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原審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設之本案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丁oo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除前開累犯記錄外之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考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幫助詐欺犯行之輕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沒收部分: 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西瓜」之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原審判決漏未就此部分加以說明,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沒收之結果,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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