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婉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謝婉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婉萍與告訴人王燕珠原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301號房服刑之舍友,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該房舍自其經配置睡覺之上床舖整理甩放棉被時,本應注意下方有無其他舍友以免致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用力向下甩放其藍色大棉被,棉被角不慎甩到下方正在刷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右眼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4年1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該房舍自其經配置睡覺之上床舖整理甩放棉被,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甩放棉被時不知道下面有人,亦不知棉被有沒有甩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有說我甩棉被甩到他,我就向他道歉,告訴人沒有說是甩到他哪裡,亦未說他眼睛不舒服。告訴人左右眼外傷之傷害不是本案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301號房服刑之舍友,被告於114年1月31日上午6時39分許,在該房舍自其經配置睡覺之上床舖整理甩放棉被時,告訴人正在下方刷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3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被告、告訴人之陳述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頁,簡上卷第51-52、59-81、83-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4年1月31日陳述書表示:被告由上鋪將棉被用手抖下來,將棉絮、屑屑、棉被角踹打到我眼睛後,又蓋住我整個頭,明明看我一眼又把棉被故意抖下來,傷害我眼睛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於114年2月7日提出告訴狀表示:被告前與我在監獄工廠時有細故而心生不滿,114年1月31日上午6時39分許,被告竟違規站立在上鋪用力拉起藍色大棉被往下摔,抖到我臉上眼鏡內左眼球,被棉被尖角劃傷,又故意繼續拉起一次大棉被灰塵屑抖入我右眼,我當天早上掛號開2瓶眼藥仍無效等語(見他卷第5-7頁)。於本院114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棉被甩到我兩眼的眼角膜,眼鏡被棉被甩下來,棉被有從眼鏡跑進去,甩到眼睛。當下我兩眼都張不開、紅腫,一直流眼淚,我被甩到後還是繼續刷牙。我是眼角膜損傷,看不清楚等語(見簡上卷第153-154頁)。於本院115年2月4日審理時改稱:我在工廠時有跟主管說,因眼睛不舒服,我要馬上去看醫生。但我看完醫生後點眼藥水都無效,晚上只好再去培德醫院看眼睛,診斷證明書上寫眼睛外傷的意思是指我的眼結膜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240頁)。告訴人雖指訴上開受害過程,然尚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內容確為事實。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結果,固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於該房舍上床舖整理甩放棉被時,告訴人走近該床鋪下方,被告所甩棉被有甩到告訴人側臉,告訴人旋即後退並看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存卷可按(見簡上卷第51-52、59-81頁),然該棉被僅係甩至告訴人單邊側臉,依告訴人當時有配戴眼鏡之情形,及衡告訴人被甩到當下仍繼續刷牙,未見其有以手碰觸眼部或拿下眼鏡之動作,則棉被是否確有甩到告訴人之「雙眼」,容有疑問。且自勘驗結果可知,棉被甩至告訴人側臉後,告訴人旋即後退遠離被告所在上鋪下方,以及被告甩動之棉被並未整個蓋住告訴人頭部,亦未導致告訴人臉上之眼鏡甩落地面,更未見被告有何繼續拉起棉被將灰塵抖入告訴人右眼之情事,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復觀告訴人歷次所陳案發時棉被如何甩到其、其如何受傷之過程,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陳述之憑信性已值存疑。
㈣告訴人雖表示因眼睛痛而於114年1月31日晚間7時53分許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經門診檢查,診斷有「左右眼外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戒護外醫紀錄、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4年10月7日函存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簡上卷第95-99頁),惟觀之告訴人當日驗傷照片尚無法看出雙眼有明顯外傷(見簡上卷第10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4年1月31日經診斷左右眼外傷之部分是受有何種外傷,及前揭驗傷照片可否看出眼睛何部分受有外傷?」,嗣該院回覆:「經診治醫師意見回覆:病人此診斷證明書已經為11個月以前開立,無法詳細回溯當時狀況;當時告訴人為左眼有稍微腫脹之情形,無法記得細節」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4年12月16日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201-202頁),然「左右眼外傷」與「左眼有稍微腫脹」顯有落差,則告訴人之雙眼是否受有傷害,已非無疑,不能排除醫師僅係依告訴人主訴之主觀感受內容作為診斷依據,並據此於前揭診斷書記載被告有「左右眼外傷」之可能性,故尚難以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4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左右眼外傷之傷害。
㈤再查以告訴人上開陳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係兩眼的眼角膜損傷、看不清楚等語,嗣改稱係眼結膜受傷等語,可見其所述受傷情形前後相異。又依告訴人上開陳稱係因案發後就醫,經使用開立之眼藥水無效後,再要求前往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向監所內值勤人員反映眼睛不適,於監所內看診,其拒絕使用醫師開立之眼藥水,嗣再因頭暈、頭痛、眼睛不適及血壓過高之症狀經戒送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看診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10月7日函、114年1月31日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絡簿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93頁),可見告訴人雖表示眼睛不適,但拒絕使用醫師開立之眼藥水,要屬異常,亦與其所陳有使用眼藥水但無效乙節不符,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有瑕疵可指。縱使告訴人曾於114年2月12日、同月21日、114年5月30日因結膜炎就醫,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4 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病歷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05-213頁),惟距離案發已間隔10多日,又結膜炎之成因不一而足,尚難遽認係本案被告之行為所致,而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觀上開各節,被告甩動棉被之行為是否有甩到告訴人雙眼,告訴人是否受有左右眼外傷之傷害,且該傷害是否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