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高思大、鄭永彬、方荳、張雅涵
- 當事人蔡豐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只有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53、102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均非屬上訴及二審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判決書所援引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略以:請考量我已經調解成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金額,卻利用告訴人王珮華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詐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評價,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簡上卷第83至 88頁),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事由,固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係故意犯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外,另有多次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前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已屬從輕,且被告係 於第二審程序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履行負擔之憑據,被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民國114年12 月13日調解筆錄應給付之第一期和解金5千元我還沒有給付 等語,則告訴人因其犯罪所受損害未受填補,且已耗費一定之司法資源,就此所生司法資源節省及衝突修補效果而言,尚未達變更原審量刑結果程度,故雖有量刑因子有利變更,然其效益不足以更異量刑結果。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豐吉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王珮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豐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故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金額,卻利用告訴人王珮華對其之信任,謊稱事後可以領款支付,以此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詐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114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 被 告 蔡豐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吉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08年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蔡通,係蔡豐吉之祖父)撥打臺中市○○區○○路00號時來運轉彩券行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與店員王珮華聯繫,佯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注「廣島東洋鯉魚v.s橫濱海灣之星」運動賽事,致王珮華陷於錯誤 ,傳輸蔡豐吉所投注該運動賽事並列印台灣運彩彩券2張, 共計10萬元,惟賽事結果蔡豐吉未中獎,經王珮華與蔡豐吉聯繫付款,蔡豐吉即無音訊,因而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10萬元。嗣王珮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豐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前揭彩券行之電話,向店員即告訴人王珮華下注購買前揭售價共計10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券2張,未付款而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珮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涉犯詐欺得利之過程。 3 告訴人提出被告下注購買前揭售價共計10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券影本2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警員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前案亦犯詐欺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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