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屋前,那是一個三合院的空地,發生口角爭執,之後是告訴人先動手,她踢伊的金爐,伊就用手機拍照,並打電話給警察報警,告訴人就衝上來搶伊的手機,摔伊的手機、辱罵伊,她先用右手打伊的左臉,然後再用她的雙手抓伊的頭去撞牆,又用右手掐伊的脖子,伊有用右手拉告訴人的頭髮,左手拉她的衣服領子,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即右側手部擦挫傷,伊不知道是怎麼來的,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伊不認罪等語。
三、經查:
㈠質之證人洪于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記得案發過程?)記得。(問:妳在警詢有承認摔被告的手機及打她,是否如此?)是。(問:請提示偵卷第47頁照片,這是在什麼地方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上方手部的照片及下方脖子的照片都是在警察局警察幫我拍的,我提出告訴後,在隔天4 月4 日下班才去驗傷。(問:請提示偵卷第59頁證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記載妳有頭暈及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為何沒有脖子的傷【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跟醫生說,但醫生說隔天看不出來,所以沒有認定,就只有認定手受傷。(問:請提示偵卷第75至76頁114 年5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妳說『她跟我說她是自我正當防衛,我打她算傷害,所以她先動手,我才打她。』她先動手的意思為何【提示並告以要旨】?)她先動手的意思就是被告先掐我的脖子及抓我的頭髮,並一直叫囂說她打我是自我正當防衛,她都以這個理由在打我。(問:妳那時候打她了嗎?被告防衛什麼?)還沒,被告先掐我的脖子及抓我的頭髮,我問被告說『妳要不要放』,被告說『不放』,所以我才打過去,被告就說我打她是傷害。(問:妳所稱的脖子、手擦傷、頭暈等三個傷害,是被告先動手,妳後面才打她的嗎?)是。(問:妳手的傷害如何造成的?)被告用手掐我脖子及拉我頭髮,我用台語問說『妳要不要放手』,但被告不放手,我就打下去了(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揮),被告還手反擊的時候弄到我的手。(問:請提示偵卷第31至35頁114年4月3日證人警詢筆錄第3頁,妳說『我沒有拉她的衣服去撞牆壁,當時我們在互相拉扯,我不知道她有撞到牆壁,過程中我有用我的右手勒她脖子。』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後來被告把我的手抓傷之後,我才勒她脖子,當時警察快要來了。(問:當時妳已經脫離被被告掐脖子,兩個人在互相拉扯,換妳反擊,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妳的手受傷及頭暈是被告掐妳脖子的時候,妳舉起手,被告揮妳的手,抓到妳的手,是否如此?)是,就是因為被告抓到我的手,我才更生氣過去掐她脖子,我也要讓她嘗嘗被掐脖子的感受。(問:所以妳承認的傷害是後半段造成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因告訴人腳踢金紙爐於先,則以當時雙方情緒高漲,相互指摘對方不是之情境,引致被告一時怒不可遏、氣憤難忍,遂爆發肢體衝突,告訴人既對於己身所犯傷害犯行供認不諱,則於衝突發生時,其與被告相互抓拉、推擠之際,而遭被告抓傷,實為事理之常,並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復有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證人洪于淇上開證述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訴固執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相互拉扯成傷,所為自非對於現時之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核屬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㈢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於警詢所拍攝傷勢照片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四、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