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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林申棟方荳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柏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A01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3、69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記載(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完畢等情,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7-58頁),而原審判決前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重,難謂允當。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爲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且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3頁)。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金簡上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涉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林申棟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5日」更正
    為「13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
    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
    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
    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
    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
    、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
    「他法」。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
    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
    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
    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
    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以併排競駛或為追
    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先自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加速超車,再
    驟然變換車道至告訴人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減速,客觀上將
    導致道路往來車輛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及道路
    上之其他行人、車輛,業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甚明,自
    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生行車糾
    紛,竟不思理性處事,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影響社會秩序及
    治安非輕,且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之權利,所為應予嚴
    正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
    立,迄今未獲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所造成之危害,與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與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雖具狀表示:被告全部認罪,希望能以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本
    院訂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並排定調解期
    日,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到庭之告訴人於訊問中稱:
    我今天調解已經等被告兩個小時了,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已
    經沒有意願再調解了,希望可以直接判決等語,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
    是本院業已保障被告意見陳述之機會並協助排定調解期日,
    又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無再開
    庭調查之必要,被告前揭具狀聲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顯屬
    無據。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按暫不執行刑
    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案中不僅加速超車、變換車道,並驟然煞車以逼
    迫告訴人煞停,可徵被告遵守法規範之意識不足,事後亦未
    積極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爰不宣告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A01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1
    5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左轉五權路靠外側車道行駛,因不滿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變換車道不當而發
    生行車糾紛,嗣行經育才北路與五權路口時,A01明知當時
    道路上尚有其他車輛行駛,竟仍基於強制及以他法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先自A02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加速超
    車,再驟然變換車道至A02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減速,迫使A
    02需緊急煞停以避免撞擊,以此等強暴方式A02行車之權利
    ,並致生道路上車輛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車
    紀錄器擷圖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綜上,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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