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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玉齡劉佩蓉戰諭威陳建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廖○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03來我朋友「吳勝裕」的攤位買工具,拿回去後十分鐘又回來說壞掉了,但賣給她的時候,有測試是好的,因為這件事情,我才去A03的攤位大小聲。「這間是黑店,專門偷換,有夠夭壽」這句話,我確實有講,我是對A03講的,不是對A02講的,如果我對A03講這句話有犯法,我願意承認恐嚇、誹謗罪;我是講話比較大聲而已,「幹你娘」、「這女的很狠毒,專門偷換商品」這句話,我沒有講,我不認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認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對告訴人A03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A02部分)及誹謗罪(告訴人A03部分)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故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㈢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⒈不思克制情緒,分別以起訴書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A02、言論辱罵告訴人A02、A03,使告訴人A02心生畏懼,告訴人等之名譽亦受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⒉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告訴人等表示無調解意願,不用安排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千、5千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經核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劉佩蓉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277 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37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1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各1 罪)。
 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係犯:⑴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⑵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各1 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之舉動,及其對告
    訴人A03所為妨害名譽之數舉動,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個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
    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 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A02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其對告訴人A03
    以1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A02部分)及誹謗罪(告訴人A
    03部分)。  
㈣、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與本案罪質、犯罪行為態
    樣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
    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克制情緒,分別以起訴書所載舉動恐嚇告
    訴人A02、言論辱罵告訴人A02、A03,使告訴人A02心生畏懼
    ,告訴人等之名譽亦受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⒉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損
    失或取得其等諒解(告訴人等表示無調解意願,不用安排調
    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⒊其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⒋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
    、犯罪時間差距、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至10行(告訴人A02) A01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告訴人A03) A01犯誹謗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跳蚤市場,與A02、A03發生買賣糾紛,A01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誹謗之犯意,於A02位在9號攤位
    前,對A02口出「這間是黑店,專門偷換,有夠夭壽」等語
    ,並作勢要翻桌,以加害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A02,
    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貶低A02之名譽。A01另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狀態下,對A03口出「幹你娘」、「這女的很狠毒,專
    門偷換商品」等語,足以生損害及貶低A03之名譽。嗣經A02
    、A03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113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在上開跳蚤市場9號攤位前,與告訴人A02、A03發生買賣糾紛。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113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在上開跳蚤市場9號攤位前,與其及告訴人A02發生買賣糾紛,被告並對其口出「幹你娘」、「這女的很狠毒,專門偷換商品」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有於113年6月23日11時19分許,在上開跳蚤市場9號攤位前,與其及告訴人A03發生買賣糾紛,被告並對其口出口出「這間是黑店,專門偷換,有夠夭壽」等語,並作勢要翻桌。 4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5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錄影畫面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就告訴人A02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就告訴人A03部分,係犯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19號判
    決、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且顯見
    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應有特別之惡
    性,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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