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 被告呂雅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雅莉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雅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除被告自行購買房產的相關合約書外,尚有朋友呂林秀絨、李金德、孔祥玲、徐雲鵬、陳怡瑾、蔡瑞敏等所購買之產品契約,僅係暫放在被告家中,卻遭一併扣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合約;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自行購買之合約;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僅係被告上網查詢資料所用,故該等合約書並非房巢公司售與他人之合約書,應與案情無涉。況手機內如認有相關資料亦均已經拍攝或影印留底,該等物品均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刑事裁定參照)。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112他8267卷二第55頁第49至55頁)。而上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我所有等語(見113金重訴717卷二第326頁)。 ㈡查: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巢公司)對外銷售柬埔寨不動產債權書面合約上之賣家MY SQUARE METREPTE.,LTD(代表人:李國興,下稱MY SQUARE公司)、MY SQUARE METRE(KH)CO.LTD(代表人 :李國興,下稱MY SQUARE(KH)公司)、THE LEEDONHEIGHTS CONDOMINIUM CO.,LTD(代表人:HORNG PHEAP,下稱THE LEEDONHEIGHTS公司)及GLOBAL TECH EXCHANGE(KH)PTE LTD(代表人:李國興,下稱:GLOBAL TECH EXCHANGE公 司)為李國興使用之人頭公司、MACALLAND HOLDINGSPTE.,LTD(代表人:陳育澍,下稱:MACALLAND公司)為陳育澍掌 控之公司,即台灣房巢公司所對外銷售柬埔寨不動產之賣方均為李國興、共同被告陳育澍所使用之人頭公司,實則前開MY SQUARE等公司並無實際興建或販售不動產供人投資之事 實。而起訴書附表1-1即為台灣房巢公司招募方案所載不動 產名稱,先予敘明。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MSQM TOWER」或「GTECH ONE」(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5、7)之不動產附買回轉讓契約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IT Media Hub」或「MSQMPark」或「MSQM TOWER」或「GTECH ONE」或「GTECH PREMIUM」或「LUMIERE RESIDENCES」(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2、3、5、7、8、11)之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RET0000000DON」(即起訴書附表1-1編號9) 之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⒊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賣方或開發商THE LEEDONHEIGHTS CO NDOMINIUM CO.,LTD與買方就專案「Leedon Heights」之私 有單位買賣協議。而THE LEEDONHEIGHTS CONDOMINIUM CO.,LTD為起訴書附表1-1編號9、10合約所載不動產之賣方。 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甲方-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育澍)與乙方-赫立騰有限公司(負責人:呂雅莉) 所簽立之委託服務合約書,內容略為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投資顧問諮詢之服務。而陳育澍亦為本案被告。 ⒌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內容略為被告與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借貸仲介委任契約書,為被告透過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借貸媒合平臺),出借款項給LEE KOK HENG JEREMIAH(即偵查中共同被告李國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另行通緝中)。 ⒍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其內容略為「我的平方米基金VCC(My SquareMeterFundVCC)」(代表柬埔寨房地產基金)和「LuYa-Li(即呂雅莉)」之投資協議(關於Global Tech Exchange Project)。 ⒎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依該手機內容之翻拍照片,有MDAC業 務後台頁面、LINE群組「MDAC房巢市場部群(215)」、「MDAC SaLes Manager(49)」等相關資料(見112他8267卷二第57至69頁)。 ㈢基上可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各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有隨本案訴訟程序發展為相關調查之可能,則本案尚在審理中,即難謂確無保全之必要。又附表編號8所 示之手機是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亦須留待審理後確認。是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6-A-1至6-A-4 不動產附買回轉讓契約4份 2 6-A-5至6-A-43 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39份 3 6-B-1至6-B-8 不動產預售買賣契約書8份 4 6-C-1至6-C-8 金邊立登大苑買賣合約書8份 5 6-D-1 委託服務合約書 6 6-D-2至6-D-3 借貸仲介委任契約書2份 7 6-E-1至6-E-3 我的平方米基金投資協議書3份 8 6-F Samsung Ultra手機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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