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庭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庭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庭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對於自身犯行深感懊悔,並積極參與監所課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982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469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2982號,應予更正)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4年1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2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