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建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成(下稱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6月4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之抗告期間計至114年6月16日即已屆滿(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因例假日順延2日,末日為115年6月16日),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5日始提出刑事抗告狀,此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