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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1號

聲請交付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施慶鴻彭國能黃佳琪

聲請人
即被告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第118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應澤揚、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拷貝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9頁所載非供述證據編號()即「附表3扣案物編號10-1之房巢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一)【備註:被告陳依霖電腦資料所存被告台灣房巢公司109年至112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檔案】」之證物光碟。依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記載,因上開帳目資料之證物,漏未附於本案起訴卷宗內,檢察官係另以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所示光碟提出,爰聲請轉拷交付上開證物光碟。

㈡被告等聲請拷貝起訴書附表2: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3-3所示扣案應澤揚筆電1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該筆電全部檔案內容為數位採證所製作之光碟。因該筆電係被告應澤揚工作所用,裡面可能有利於被告應澤揚之證據,故需被告應澤揚確認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第118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證據 備註 1 檔案名稱「附表3扣案物編號10-1之台灣房巢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一),陳依霖電腦資料所存台灣房巢公司109年至112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檔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2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9、20頁所載非供述證據編號()「附表3扣案物編號10-1之房巢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一)【備註:被告陳依霖電腦資料所存被告台灣房巢公司109年至112年日記帳、總分類帳檔案】」(見本院113金重訴717卷九第423、424、43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受理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所為數位鑑識報告(該局案號000000000)之數位證據檔案 本院將起訴書附表2: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3-3所示扣案應澤揚筆電1臺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該電腦內之全部檔案製作數位採證報告(原函見本院113金重訴717卷十第113頁),經該局所為數位鑑識報告之數位證據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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