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黃佳琪、彭國能、蔡咏律
- 法定代理人蔡采芳
- 原告郭成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
- 被告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法人、陳華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采芳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華強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郭成益 郭鳳娟 郭家宏 郭渝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假扣押案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成益、郭鳳娟、郭家宏、郭渝琳(下稱相對人等)前以聲請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陳華強對渠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現存既有財產恐無法滿足相對人等主張之債權,顯有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之情事,為保全日後相對人等取得勝訴判決後得以強制執行為由,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獲准。而本院就相對人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另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然因相對人等係前後提起2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其前後2件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一致,而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24號以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其訴。則相對人等對聲請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既經本院以其訴不合法而駁回,顯見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已消滅,故聲請人等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 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 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等因陳華強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 48號),對和安事業有限公司、陳華強、項鈞澤、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等供擔保後,得對和安事業有限公司、陳華強、項鈞澤、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財產假扣押,嗣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17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采芳部分: 聲請人蔡采芳固為聲請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本院113年度刑全字第6號裁定之債務人,是聲請人蔡采芳聲請該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陳華強部分: ⒈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裁定將該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後以:該案原告郭成益、郭鳳娟、郭 家宏、郭渝琳於112年11月15日就被告項鈞澤所涉過失致死 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 加被告(下稱民事前案),然該案前揭原告又於113年1月12日就被告陳華強所涉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下稱民事後案),而民事前案與民事後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核屬一致,2案分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分 別由民事前案、民事後案受理中,則民事後案乃屬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而認該案(即民事後案)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至相對人等所提起之民事前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 602號案件審理中,則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確認在案。 ⒊基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案件僅係以相對人等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裁定駁回,並非相對人等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和安救護車有限公司、陳華強主張:相對人等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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