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⑴有期徒刑1年6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⑶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⑷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⑸有期徒刑1年1月(8次) ⑹有期徒刑1年(6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⑴112年7月13日 ⑵112年7月13日 ⑶112年7月13日 ⑷112年7月13日 ⑸112年7月13日 ⑹112年7月13日 ⑺112年7月13日 ⑻112年7月14日 ⑼112年7月18日 ⑽112年7月18日 ⑾112年7月18日 ⑿112年7月18日 ⒀112年7月18日 ⒁112年7月18日 ⒂112年7月19日 ⒃112年7月19日 ⒄112年7月19日 ⒅112年7月25日 ⒆112年7月25日 ⒇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7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30、13136、2205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4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543號、偵緝字第10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3610號 彰化地檢 114年度執助字第29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4執字第3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