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泰惟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釐清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教導業務員以保本保息方式招攬投資等違反銀行法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71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係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待證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而攸關聲請人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而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複製,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編號20所列之證據名稱 1 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 「房巢公司業務員受訓課程」(扣押物1-7應澤揚黑色4TB行動硬碟/詹淳淳筆記型電腦資料MDAC銷售講義與業訓錄影-GTEX T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