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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請抄錄卷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湯有朋鄭咏欣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鼎宸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代表人
許金財
聲請人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律師

黃婉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鼎宸營造有限公司與許金財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同案被告謝杏芬在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以維護被告之防禦權,請求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拷貝如附表所示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於所出具之「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陳報狀」均未明確記載聲請人名義,而狀末之具狀人雖記載「被告鼎宸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兼上代表人許金財」,然未經其等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邊國鈞律師及黃婉婷律師蓋用之印文,自難認本件聲請係由被告2人向本院提出,應認係由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以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邊國鈞律師及黃婉婷律師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拷貝光碟,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邊國鈞律師及黃婉婷律師。

四、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審理中,被告2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以「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當庭言詞陳明聲請轉拷、交付錄音錄影光碟,復以「刑事陳報狀」更正聲請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此有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5號卷宗第147-159、338-339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90號卷宗第31-33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經核為保障被告2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確認同案被告謝杏芬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接受詢問時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以釐清被告2人有無起訴書所載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另參照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述光碟,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同案被告謝杏芬於110年9月23日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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