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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新為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振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振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振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罰金新臺幣8,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4年2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80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3月3日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5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7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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