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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育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正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4年1月30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5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48號 114年度簡字第1037號   確定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3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8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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