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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賴閔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閔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閔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4部分,均為公然侮辱罪,編號2、3部分,則分別為恐嚇、毀損罪,查諸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被告主要係以言語侵害被害人之自由、名譽法益;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毀損犯行,則與編號4之犯罪行為時點具有密接性,足認該等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另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復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14年豐簡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案件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同受前揭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量處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為重,爰依首揭規定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惟其迄今仍未函覆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中院漢刑毅114聲3281字第1140084120號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1頁),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79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7月23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4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86號   編號1、2以臺中地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  編號3、4以臺中地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 
編號  4   罪名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523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3日    法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586號     編號3、4以臺中地院114年度豐簡字第36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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