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咏律
- 當事人張誠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誠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誠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誠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 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中院漢刑捷114 聲3309字第330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 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僅就有期徒刑2月部分聲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2月25日 113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5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1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4月29日 114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8516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37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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