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68號
- 聲請人
- 即
- 受刑人
- 蔡峰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4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為單親爸爸,獨自撫養15歲及10歲之女兒,目前77歲的媽媽白天都去日照中心,家庭經濟重擔由受刑人負擔,今入監服刑,家中頓失依靠及收入,懇請酌情同意受刑人之聲請,將部分刑期改由社會勞動替補,讓受刑人可以彌補犯行之過錯,亦可工作補貼家用並照顧孩子及母親,懇請恩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等各情形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下稱本案),有前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聲請易科罰金,而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被告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為相同之酒駕犯行,未能收警惕為由否核准其聲請等節,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執字第14464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民國114年9月30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繩字第14464號指揮書附卷可憑,從上述事實可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已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始為實體決定,應堪認定。
四、受刑人前因:1.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為緩起訴處分;2.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與同案偽造文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緩刑2年,並於103年7月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3.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40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為第5度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構成累犯,又因酒後駕車自撞分隔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則受刑人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曾獲緩起訴、緩刑,又曾兩度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免予入監執行,猶執意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見受刑人實未因先前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重性,就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甚為明確。受刑人此次再犯第5次不能安全駕駛,亦可徵前案准予易刑處分執行完畢,並未收顯著之矯正成效與警惕作用,倘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顯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准予易刑處分,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受刑人因此應接續執行亦屬有據,尚難認該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家庭因素,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故受刑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故受刑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查相關因素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執行命令除已具體說明理由外,經核亦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係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