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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高思大

聲請人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被告
連晉德

廖如茵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梁瑞琪)

連晉億

陳忠文

鄭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旺佶交通有限公司,因被告連晉德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半拖車經扣押在案,該案業已審查終結,上開車輛未經諭知沒收,為使該等車輛能繼續營運繳納貸款及維持公司營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被告連晉億已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該案迄未確定,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之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號000-0000號半拖車,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押物是否確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無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屬未定,故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該等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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