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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育綾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曾正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正賢(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惟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13至14、15至16、19至23、24至25所示之罪,前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1年1月、1年1月、16年6月、1年5月,則上開各罪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原先所定之執行刑即失其效力,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前開裁定未審酌此情,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顯有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上開裁定,重新為更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轉讓禁藥、轉讓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核發114年度執更字第3535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觀其書狀意旨,實係指摘前開裁定就其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所不當,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所陳乃係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同,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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