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琮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琮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余琮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與前開所各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1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③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4月 ④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8月16日 ②113年9月14日 ③113年9月16日 113年10月28日 114年3月15日 ①113年12月30日 ②114年4月8日 ③114年4月30日 ④113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7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7日 114年4月29日 114年10月7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2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4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830號 附表編號1、2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4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