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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建宇

聲請人
即被告
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雍偉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0號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提供擔保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0日以114 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於115 年1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則該刑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前揭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被告應改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件】: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建宇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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