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仲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仲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仲晟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為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6罪) 有期徒刑2月(7罪) 犯罪日期 107年6月11日 105年2月1日、105年3月25日、103年7月22至24日、103年4月28至29日、105年1月7至8日、104年5月5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23日、105年1月14日、104年12月16日、104年4月16日、104年8月6至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1、24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豐簡字第634號 112年度訴字第191、24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8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42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